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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民告官”官司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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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8 14: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山东潍坊

一个“民告官”官司的发展历程

   洲        

    〇〇六年二月十七日于潍坊

(此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请不要对号入座,版权所有)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7-8 14:25:2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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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8 14: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况的出现。一是直接造假当事人难过,可能有被拘留、判刑的可能,之后还得开除,我们也不希望这种情况出现,好容易从土坷垃堆里走出来,再回去,我们于心不忍。二是间接造假人难受,自己身边的人出了这档子事,如何交待。再就是领导难堪。自己领导的部门出现这样的事情,日后如何提拔。这三种情况,不光是被告不愿意出现,就是原告和我也是不愿意出现,毕竟我们同为诸州人,共同在一片蓝天下,甚至有时抬头不见低头见。但我坚信:笔迹鉴定是绝对鉴定不成,我不说,大家也猜到什么原因。对等、“公平”应该才是这次案件的根本,“不对等”、“不公平”必然出现寻找平衡的一切可能办法。认为某人软弱可欺,这人必定利用一切机会寻求坚强的办法,最后达到平衡。如果真的“硬碰硬”,这个社会谁怕谁。软的怕硬的,硬的怕不要命的,真的软对软、硬对硬、不要命的对不要命的,那么事情就好办了。现在看,案件的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任何一件事情的发展都有其规律性。规律是不可超越的。只要大家都想到这一点。

我想事情总会有解决的办法的。我们都是人,人是感情动物,某些时候,以人为本,以情动人,以情感人,事情会好办的多。不要总认为别人弱智,你想到的,其实别人也想到了,你没有想到的,别人有可能也想到了。如果我们都实事求是的坐下来谈,什么事情都好解决,什么事情都能解决。就说你第三人吧,现在有人支持你,难道你就不知道你走的是人家的责任田吗!难道你就不知道原告潘维将责任田一堵,你将是插翅难飞了吗!不过你还可以买直升飞机走啊。有时候“谈判”的筹码是不能没有的。不然的话,谁听谁的。只要当事人都想到对方有谈的“筹码”,我想事情就好解决了。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但往往有的人仅看到了自己的优势,而没有看到自己的劣势,仅看到了别人缺处,而没有看到别人长处。悲哀!

2005112,派出所的人送给了潘维一份撤销处罚的决定。决定如下: 诸州市公安局关于撤销(2005)第48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如下: 2005523,潘维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我局裁决行政拘留十日。经审查,该案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现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处理。诸州市公安局。 2005102820051122025分(注:公安局送达人签写)。撤销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至于说是重新调查处理,我看就不必了,诸州那么多事情等着我们的保护神---公安去做,平安中国、平安华东、平安魏坊、平安诸州还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需要做大量的工作,为了这么点小事,再来重新调查处理,好象不值得。一个小小的案件,费了这么多的曲折,处理成这个样子,还要再来重新处理,什么水平!不过从法律这个角度出发,重新调查处理是正确的,不过潘维也将作好了被重新调查处理的准备。

    20051118,法院正式判决,最后结果如下:确认被告诸州市公安局于2005520对原告潘维作出的诸公(贾)决字(2005)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

      法庭对本案的认定是这样的(判决书所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两人执法,调查笔录是由派出所临时工老门一人制作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两人执法的规定,并当庭提供两名被调查人员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承认所调查的事实,且调查笔录上明确写明两人执法,原告提出调查笔录是派出所临时工老门一人制作的,虽当庭提供被调查人员予以证明,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两人执法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和两名被调查人员当庭证明,被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临时工一人执法事实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录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被告在调查时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条件,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作出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被告虽提出临时工一人执法不属实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330日原告潘维与第三人潘月发生治安纠纷、被告受案后在调查的过程中,由派出所临时工一人制作调查笔录,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伤情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于2005520日对原告潘维作出诸公(贾)决字(2005)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维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58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公(贾)决字(2005)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与第三人治安行政案件后,在调查过程中未两人执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应予撤销。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行撤销了所作出的诸公(贾)决字(2005)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自行撤销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但原告不撤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对法院的判决,公安局伪造证据的事实没有认定,事实上这个目的根本达不到,虽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但我也心满意足了,终究有了违法的结果。对此种情况法院不无不对,从法律程序上是认可的。但判决书中有一处是错误的,即本案件是由魏坊市公安局复议,而判决书上说是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的,这算不算是法院的失误呢?本人不再过问,让我所期望的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留在了法院,什么时候翻出这些材料来,都不会出现时效过时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就放心了。

判决下达后,法院将潘维的3000元鉴定费退了回来。到现在公安局既没有对潘维的行政拘留重新调查处理,也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潘维也没有要求公安局做什么,双方都在沉默着。我也累了,我还有工作。两个民事官司还在基层法庭“游走”,什么时候有了结果,再续

但愿大家不要再为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打官司了,想一想:原、被告、第三人、证人以及所有参入的人员失去的是什么?时间?金钱?人情?亲情?公信?

真的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让我们所在的周围营造一个公正、公平、诚信、和谐的社会环境。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7-8 14:26:4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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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8 14: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二零零五年春天,华东诸州市商悦镇银金沟村村民潘维与潘月因土地纠纷,潘维用泥皮打了潘月的额头上,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诸州市公安局商悦派出所先行调解,不成,公安局以人身伤害将潘维行政拘留10,6天后被放出。潘维不服,先是向魏坊市公安局(注:诸州市公安局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请行政复议,魏坊市公安局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后起诉到诸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受理了这一行政诉讼。期间,潘月以人身伤害为由向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庭提起诉讼,要求潘维赔偿各种损失6323元。同时潘维也向同一个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潘月停止对本人责任田的侵害,并要求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600元,法院审理后,受理了这两个民事案件,转由诸州市人民法院商悦法庭审理。上述三案都已进入了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审理。

案件起因。2005330,潘月开着拖拉机走潘维的责任田,被潘维看见,潘维夫妻二人挡着不让其通过,潘月开着拖拉机强行走,潘维随手拾起一块泥皮打在了潘月的右额上,致潘月受伤,潘月随即报警。

关于责任田,原来村民潘柱和潘春一同并排在各自的地里盖起了养殖场,因潘柱占用了原来村里通往养殖场的路,潘柱就同潘维商量用另外的地换取潘维的地(在养殖场西邻)作“路”用,潘春也借走这一“路”。后潘春将养殖场卖给了潘月,潘柱将养殖场卖给了董汉,而董汉因另开门,不再走潘维的责任田,潘柱通知潘维收回当作“路”的责任田,并且两人一同对责任田进行了丈量确认。潘月从潘春那里买得养殖场后,因未有其它路可走,就多次表示用其它责任田或者钱换取潘维的责任田当路用。潘维也多次告知潘月要么从别的地方走,要么调换一块地,或者用钱来补偿换取这块责任田作为进出养殖场的通道,但一年来,潘月只说不做,既没有划责任田,也没有以钱补偿给潘维,直到现在依旧走潘维的责任田这条所谓的路。

潘维和潘月本是同村,并且是本家,论辈份,潘维和潘月是叔侄关系,但在五服以外。本人,姓孙,名洲,与潘维是姑舅表兄弟关系,现是魏坊市工商局一名职员。潘维被拘留几个月后找到我,说了案件的全过程,本人并不想参入这些农村鸡毛蒜皮之小事,他们都是本村人,况且又是叔侄关系,不一定哪一天又成为要好的人家,我作为亲戚,到那时不就被动了。只是公安局的作法让人有点气愤,一开始在什么证据不出示的情况下,一味的要潘维出7000多元钱来补偿,后改为4700元。因此只和潘维说要代理和公安局的行政诉讼案子,其它二个民事案子你自己处理就行了。但随着官司的发展,三个案子互为联系,加之潘维一家多次央求,不得已上了“贼船”,进了“圈套”,因此为潘维代理起了这三个案子。

就案件本身来看,算不上什么大事,但这一泥皮打出了三个官司。行政官司的输赢对于潘维来说至关重要,但对广大读者和我来说显得不是很重要,写这些东西的目的,是让大家了解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反映出的“民告官”的种种艰辛与迷惑。

潘维,身高160CM,说话木纳,一个典型的农民形象, 67年生人,38岁,和潘月发生责任田纠纷后,自感被人欺,一者自己的责任田被人霸占使用,二者被公安局拘留(行政拘留),三者潘月在诸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一住就是8,且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6000多元。因此几次生出个不想活的念头。一开始本人并不知道这件事,6月份的时候,本人回老家,潘维及媳妇找到我告知了事情的全部,经再三斟酌,暂同意为其过问一下。一是写了一份自认为很有“份量”的材料,让潘维送其办案人员过目,办案人员看了材料后,大骂写材料的人是“婊子”。还对潘维说:这不是明摆着要告我吗,告去吧,我还怕你告!你告赢了我赔你100万。二是通过熟人到诸州市公安局打探案情,从熟人那里返回来的信息:这个案子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公安局已办成“铁案”。还有人捎信说:复议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三是自古以来,“民告官”就没有得到好下场的,尤其是和有权有势的公安局打官司。因此农村亲友极力反对和公安局“作对”。这真是“李双双”死了男人,没有希望(喜旺)了。想来想去,还是不死心,听某法院人士说:某公安局办了33个案子,32个案子不合法,仅有一个案子还是法院照顾的。此说法虽然有点悬殊,但近几年行政机关执法办的案子很值得思考,尤其是程序的合法性。再次询问潘维,潘维说:哥,我就去了三次派出所,一次是330日出事的那一天,派出所的临时人员老门讯问的,签了几个字;第二次是临时人员老门做的调解,没有签字;第三次是522日派出所的人拘留我,把我送到了诸州拘留所,签了几个字。我揣摸着表弟的话,心想:这不是程序有问题吗。本人在机关工作,有时也办过几个小案件,对案件的程序还是略知一二,什么讯(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名、送达回证、告知书等等,法律对办案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好多机关部门办的行政案件就是因为违反程序而“翻了船”。因此就鼓励潘维:一要实事求是,二不要怕,三是寄希望公安局也会有失手的时候,四是有什么问题,我为你做主。通过这些话,主要是让潘维树立信心,不要再去想那些“死、活”之类的事情了,因为这个家上有老下有小,况且潘维的媳妇刚刚“坐了月子”,整个家庭还得由潘维来支撑,同时,也是为了某同志的100万元吧,这可不是个小数目啊!但心里还是在犯嘀咕,能不能有把握办好这件事,再次征求了有关人士的意见,他们说:从案件的程序方面,官司可以打。同时本人也想试试这些年的“钢火”,“光学不用,等于没学”。这可是我上学期间一位教师的一句名言。那就自己代理了,决心一定,但和潘维有言在先:赢输各一半,赢了不高兴,输了不埋怨,顶多还有4天的拘留时间。然后倾其全部所能,翻其所有书籍,看过相关网站,跑过多家部门,咨询有关人士,利用一切时间,开始“民告官”的历程。

两个民事官司暂且不说,对于公安局行政拘留这样的官司,首先要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本人就没抱什么希望,为方便,就近到诸州市公安局的上级业务部门魏坊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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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8 14: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本人知道到上级公安局行政复议,肯定不会有结果的。据法律界人士说:这是由《行政诉讼法》造成的。有的法律界人士对此正在向人大提出建议,准备修改这方面的条款,以此对行政复议单位进行约束和限制。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对维持原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的单位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一同当被告。我想,到那时,我的这个行政处罚案件说不定在复议阶段就能解决了。鉴于以上情况,复议的重点没有放在程序上,整个复议材料对程序没有过多的提及,以免“打草惊蛇”。果不其然,魏坊市公安局在629,以“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个结果是我预想到的。

之后,我们向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书时,行政庭的工作人员也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告知应取消下面的文字。一是诉讼请求中的:公开恢复潘维的名誉;赔偿因拘留受到的损失。二是“程序方面”:5、诸州市公安局在拘留当事人的时候,收的各种费用没有任何票据,更不用说通过银行交费了,该条违反了第一百七十三条“交纳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按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计算,行政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五十元至二百元。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的规定。6、潘月在诸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一住就是8天,用去医疗费3736元。诸州市公安局在调解的时候,一开始要潘维出7000元,后降至4700元,诸州市公安局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将潘月的各种费用原件或者复印件让申请人知悉。诸州市公安局并没有对药费查证属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为了能顺利立案,就答应了法院的要求。本人认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附带民事赔偿这是合理的,为什么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取消民事赔偿部分呢?不管怎样,既然法院的人员说了,必须得听他的,如果不听他的,不给立案怎么办。还是听他的吧,回来一查材料,原来可以要求民事赔偿的,这时我才明白:人大、政协委员为什么几次提议要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管辖,由当地法院管辖改为异地法院管辖呢。

案是立了,下面的工作就是等着证据交换和开庭。

农村老百姓认为:公安局和法院是一家人。开始介入案件的时候,我的亲友都力劝我不要和他们动真格的,100%的人都认为我们要输官司的。我的一个表兄亲口对我说:表弟,别看你在外边,我看这官司是输定了,你和公安局打官司能打赢吗!公安局和法院不是一家人吗!现在这个社会,能和公安局打官司?我看你就别“牛”了,如果官司能赢,我就服了你了。无论怎么说,我自认为:法院对人大负责,公安局对政府负责,法院是司法机关,公安局是执法机关,两家不是一家人,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至于公安局吗,我想也会有“失手”的时候,就本案看,从程序上来打这场官司还是有80%的把握。

818,在法院行政庭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首先由原告宣读了诉讼状中证据不充足和程序不合法的文字内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状提供了证据。因行政诉讼主要由被告提供证据,所以法庭上大部分时间由被告提供证据,我方提出答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把它分四个部分,一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材料,内容形式全部由被告一方制作的,这种材料只要时间上没有问题,内容形式上符合国家规定,就不会有问题,有的明明知道是后来补的材料,但我们拿不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因此没有把精力过多的放在这方面。二是当事人和证人的讯(询)问笔录,通过了解当事人。大体情况会了解讯(询)问的全过程。因我的当事人是个农民,对于讯问笔录会向我如实的反映,只是制作笔录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他是不知道。现在只有我看了材料后,再对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看是否违法。不要将过多的精力放在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上,第三人和公安局现在正是“新婚蜜月期”。三是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是不是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2、证人证言是什么时候取证的。四是程序方面的问题。1、办案人员的情况;2、各种材料的送达回证;3、告知程序。

关于法医鉴定。据潘维说根本没有收到鉴定报告,如果是事实,就是程序应视为没有。同时本人认为,第三人是轻微伤,这个伤情很难推翻。比如说,致他人轻伤,到了医院,不是3000元,就是5000元,反正医院只要有的设备就得用上,只要有的好药就得吃上,只要有的好房就得住上,只要有的关系就得托上。鉴定一下,不是个轻伤也是个轻微伤。只能从程序上予以推翻。根据以上原则,本人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令我失望的是,除了讯(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有个别小问题外,其它的材料一应俱全。特别是对法医鉴定的送达和告知程序更是件件齐全。我的当事人根本就没有收到伤情鉴定书的复印件和告知材料,现在为什么都有了呢?但确实有个没有送达时间的送达回证(016号送达),另外,其它的送达回证也都没有当事人的签收时间。告知程序也是非常完整。我当时问我的当事人潘维,送达回证和告知书上的签名是不是你的,潘维左看右看,最后还是说:这确实是我的签名。我也进一步确认,这确实是潘维的字迹。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一方面我的当事人只是330日和522日到派出所签过名,中间虽到过一次派出所,但没有签字。为什么现在出来了这么多的送达回证的签名呢!其中48日一次(法医鉴定复印件送达一次),520日以前(详细时间记不起来了),这个签收时间也是由被告签收的。

证据交换完毕,我没有了信心,原来对案件80%信心,一下子降到零点,甚至产生了对潘维极度的敌意:你自己在公安局什么都办了,让我来出这个“洋像”啊。我退缩了,潘维更是退缩了。潘维苦闷地说:哥,我看撤了吧,他们愿意怎么办就怎么办吧,反正就这百拾斤。这就是一个中国农民的“无懒”法,论“堆”了。回家后,亲友再次劝告说:和公安局“作对”能赢吗!别打了,潘维这是被公安局“糊弄”了。回到单位,我在深思,被告的材料里面清清楚楚地写着潘维的签名,潘维又说送达回证的那个时间根本不存在,到底相信谁呢?公安局是政府机关,是执法机关,是专门为百姓打“抱不平”的,能“糊弄”老百姓吗?这可是他的臣民啊!潘维的话我应该相信,突然间,亲友的“糊弄”一词使我想到了许多,难道不会是被告在330日或者522日提前或者之后签的名吧?难道不会是被告伪造的送达回证和告知书吧?但又一想,公安局可是个政府的大机关,又是执法的权威部门,它能糊弄他的臣民吗?它能伪造材料吗?那可是犯大法的事情啊!公安局的人比我们更清楚这些事情。如果真的那样,那可是执法犯法啊!是要罪加一等的。但材料不在面前,只等法庭开庭的时候才能进一步落实了。我打电话鼓励了潘维:案子已到了这份上,我看打到底吧。潘说:哥,我听你的,你说怎么办就怎么办。我进一步确定:案件的输赢不再乎了,关键是搞清楚这个案子到底是怎么办的。决心已定。在开庭前的时间里,我做了大量的假设性实验,在思想上也做了充分的准备。只等到825日的庭审了。

825上午,我作好了开庭前的一切准备,本局法制科一位同志执意要陪同参加庭审,他可是我市10大青年之一,主管全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的,他的参加,真让我为难,虽然他对本人的工作给予了极大的帮助,但真是参加法庭旁听,使我“一喜一忧”,喜的是有他的旁听,增加了我的底气,事后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以备二审,忧的是一旦本人在庭上表现不佳,出尽“洋像”,那可如何在单位“混饭”?毕竟这是本人第一次和有权有势的部门打交道。不过还好,庭审完毕,本局的这位同志对我庭上的表现给予了肯定,不知道是实话还是恭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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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8 14: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下午300,准时到庭,不知道什么原因,直到400正式开庭,原来法院也不守时啊!被告出庭的是一位年轻的孙同志,和本人500年前是一家。我们虽是原被告的代理人,但某个层面上都是局外人,恩恩怨怨、是是非非与我们关系不是太大,因此庭审前不一会就成了熟人。对于孙同志,庭审结束,我和我局的那位同志一致认为,这可是公安系统难得的人才,看样子也是行政诉讼的“老油子”了,对行政诉讼工作非常熟练,虽个别时候有“诉讼套路之嫌,公安味略浓之意”,其它事项应该说“汤水不漏”,对这样的人,不但让公安的领导放心,而且也让我们原告佩服。我想,如果一开始潘维的案子落到他手里,也不会到今天这个地步。至于第三人潘月参加庭审,我不抱任何希望,因为被告和第三人正在“新婚蜜月期”,不给我方制造麻烦就足亦。

庭审开始,审判长宣布了开庭后的一切注意事项,之后,原告宣读起诉书,被告宣读答辩状。被告出示证据,我方进行反驳,我方出示证据,被告进行反驳,质证正式开始。

被告出示第一份证据是当事人的讯问笔录,针对笔录,我提出记录人不是王忠(派出所人员)、办案人员不是王忠和副所长张祖国,主要反驳意见如下:一是对讯问潘维的这份笔录事实上是在派出所的临时人员老门利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张祖国和王忠根本不在现场。二是讯问笔录是临时工老门书写的;三是笔录的部分内容是潘维所说,但开始的内容不真实,是在老门的威胁、引诱、欺骗手段下,当事人才签的字。在签字现场,当事人就提出不是张祖国和王忠办案,老门说:如果你不签字的话,就是不听派出所的话,马上就把你投到监狱去,让你去蹲上个年儿八载的。四是讯问笔录的开头是填充式,而“王忠”这三个字是后来写上的。四是“张祖国、王忠”这二个人的名字不是当事人所写,记录人“王忠”也不是本人所书写,是由临时工老门所写。五是讯问人中的“王忠”和记录人中的“王忠”不是同一人所写。六是这个讯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笔录的开头部分是填充式的,是由记录人书写的。总之这个讯问笔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中关于必须二人以上办案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讯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办案人员不在办案现场,对于出示证件的程序更不用说了。第五十四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至于当事人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是临时人员老门威胁下签的名和捺的手印。对于我方的反驳意见,被告当然不承认。谁做的笔录,我的当事人潘维最有说服力,除非潘维是个白痴。我是相信潘维是真实的,我方最后要求鉴定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到底是谁的笔迹。

第二份证据是潘维妻子的询问笔录。反驳的理由同潘维的询问笔录一致,没有新的内容。

第三份证据是第三人潘月的询问笔录。这份笔录事实上和上边的一样,但第三人承认是办案人员张祖国和王忠办理的,这是必然的,因双方“正在新婚蜜月期”。只是对询问笔录的字迹和办案人员的签名进行了反驳,并要求鉴定。

第四份证据是证人董汉的询问笔录。董汉共有二份笔录,一份是330日的,一份是423日的。对330日的询问笔录我提出了同潘维的讯问笔录一样的理由,法庭没有当庭认定。对423日的这份笔录:我让证人董汉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后,法庭对证人宣读了法庭对证人的一些“规矩”,其中有:证人必须有实事求是地向法庭说明事情原委的义务,不得作假证、伪证等云云。对证人出庭作证,我方没有故意让证人说什么,或者不说什么,在要求两证人来法院作证的过程中,因是姥姥家门上的人,论起来还是表兄弟关系,因此我只要求证人到法庭上实事求是的说就行了,法院怎么问,你就怎么说,两个证人也同意我们的说法,就答应了上庭作证的要求,现在回想起来,如果故意让证人去讲什么,不讲什么,有可能证人不会到法庭作证的。证人董汉出庭后,对423日的这份询问笔录左右看了足有10分钟。我方问:这份笔录是什么时间制作的。董汉自言自语道:内容是78号写的,但为什么上边的时间是423日呢?法庭最后说:你要看清楚了,到底是什么时间写的。董汉最后确定的说:这是78号写的。我方问:423号的这份询问笔录是谁写的。董说:我记不起来了,你们也别问了。董汉显然在法庭上不自在,有点不适应。一个祖辈在农村长大的人,一旦到了法庭上,说什么,不说什么,自己也难以主宰了,还好,董汉还算是把这份询问笔录的时间说明白了。被告当然不承认这份询问笔录是78号制作的,还说:这是原告同证人串通一气,作假证云云。说句心里话,真的没有和证人串通一气。法庭再次问证人董汉,董汉再次确认423日的那份询问笔录是78号制作的,随后董汉退庭。

董汉的证人证言,首先说明一个问题:潘维被拘留后,被告才制作的笔录。这足以说明,被告的这份笔录不能作为法庭证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行政处罚后再取证的法律规定。

第五份证据是证人潘柱的二份笔录,这二份笔录同董汉的一样。事实上,董汉和潘柱的询问笔录是一同制作的,两人一起到的派出所。我要求证人到庭。潘柱到庭后,法庭同样宣读法庭“规距”。这次法庭没有让潘柱单份看询问笔录,而是让我一起将二份询问笔录交给潘柱。潘柱也是看了足有10分钟。这次法庭没有让我问,而是直接发问。潘柱拿着一份询问笔录向审判长说:这份笔录是78号制作的,是老门作好了,让我在上面签的名捺的手印。这上面怎么成了423号了呢?不对,这份笔录就是78号制作的,制作的时候,张祖国和王忠都不在场,询问人怎么成了王忠了,这明明是老门制作的,怎么成了王忠了呢。潘柱又拿起330日的那份询问笔录对法庭说:这330日的询问笔录也是老门一人办的,张祖国和王忠根本不在现场。我当时举手示意,重复了一下证人潘柱的话。我的用意是让法庭记录人将潘柱的这几句话记录在案(但是否记录,我不知道了,事后也没有详细看记录)。

证人潘柱的证人证言再次说明了,被告调取证据的程序不合法,不合法收集的证据无效。

庭审完毕,我送二位证人回家,路上,我问二位证人:你们为什么那么长时间才说话呢?二人互相说:你们也和我们说要实事求的说,法庭也让我们实事求是的说,胡说还要承担责任,材料是老门写的,怎么成了王忠写的呢,询问人也是老门一个人,怎么就成了张所长和王忠呢?明明是78号叫俺去签的名捺的手印,怎么就成了423号了,这个时间俺想的特别清楚,俺两个人一起去的,还是派出所的人来叫得俺俩,俺深思了一会,还是照实的说好,反正实话实说不会出问题,所以时间长了点。你们也是,为什么不提前和我说一说怎么说呢!我反而被埋怨了起来。又说:俺想知道,为什么78号签的名捺的手印,非要说成是423号呢?为什么老门写的材料,非要说成是王忠写的呢?为什么张(注:祖国)所长不在现场,非要说他在现场呢?我也照直的说:国家有个规定,行政处罚前制作的证据有效,之后证据再好法院也不要,也就是说无效。78号是在拘留潘维之后了,所以公安局改成了423号了。临时工是不能办案子的,再就是办案人必须是二个以上正式人员,如果少于二人,或者临时工办案,收集的证据是无效的。俩人异口同声的说:原来是这样啊!!真TMDH蛋,公安局也在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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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8 14: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啊!看来共产党也不能相信啊。我说:共产党是伟大的党、正确的党、光荣的党,但党里边也不是有反党的吗!不也是有成克杰、胡长青、李纪周之流吗,这件事很正常。不过,我还是向他们宣传了一些党的好政策,因我也是一名共产党员。“照实的说”到什么时候都是一个公民的义务,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六份证据是《传唤证》,传唤证上确实有潘维的签名和手印,经过确认,这确是潘维的。但传唤证的具体时间是2005330*分至2005330* 分(具体多少分记不起来了),是由被告填写的。针对传唤证,本人提出以下反驳意见:一、传唤证的签名和手印是潘维在522日拘留时填写的,不是330日填写的,也就是被告后来补写的,二是这个时间理应由原告来填写,为什么由被告填写,被告自己填写恰恰说明了被告没有行使传唤的权利,这个时间是被告后来补上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原告行使填写时间的权利,你被告为什么来代替呢?你被告不知道这一点吗?这份传唤证是后来补的,应视为没有。被告当然不承认。到底怎样,还是由法庭来定吧。

第七份证据是关于潘柱和董汉关于养殖场的购买合同。我当时就提出二条反驳意见:一是本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是董汉和潘柱一同证明这个合同是78号提供的,法庭当场宣布本合同不予采纳。

第八份证据是村委证明。818证据交换的时候有,825庭审质证的时候公安局没有出示,不过我还是要说明一下。应商悦镇派出所的要求,银金沟村会计在78号到当地派出所写的一个证明。后来,我针对上述证明让村委也出了个证明,证明里说:“78,村支书安排会计到派出所,因上午会计不在家,下午到派出所写出什么云云。”村里的干部说,只要是实事求是,到什么时候都不会犯法的。村里的干部当然不知道这里面的奥妙。这个证明足亦证明78会计到派出所写的那份证据是无效的证据。看样子,公安局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了。

第九份证据是《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潘维根本就没有收到,至于法医鉴定的内容更不知是什么东西了。法庭说,你对法医鉴定的内容如何看?我只是说,到现在都没收到这个法医鉴定或者复印件,到底什么内容,我们不知道,无法对法医鉴定发表意见。最后我只是说,按程序来(公安局送达给我们,几天后不回信,就算是承认了)。但是你被告没有送给我们啊。这就是程序的问题了,后边专门就程序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份证据是告知书和宣读书,我们不承认有这些东西,我方根本没有收到这些东西,不予答复。

其它证据是被告制作的,这种证据,前面说过,只要时间没有问题,其它的不会有问题的,就不再说了。

本案的程序是我方所关注的。对于讯(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临时工讯(询)问、记录并办案的问题,办案人员没有签字的问题(实际不在现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公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二人以上公安人员办案的规定,程序不合法,这里不再细说。

关于《法医鉴定》,被告提供了48号的送达回证(收到《法医鉴定》复印件的证据),有潘维的签名和手印。在质证中我们提出了以下四点:一是潘维根本就没有收到这个法医鉴定复印件,二是潘维的签名和手印是在330日制作询问笔录的时候预先签的名和捺的手印,其它内容是被告后来补写的。三是这个送达回证没有潘维的签写的收到时间,仅有被告写上个收到时间。四是送达人是一个人签了二人的名(张祖国和王忠)。在答辩中本人提出:我的当事人是个农民,对于什么是送达回证,讯问笔录等等一概不懂,你让他签什么字他就签什么字。被告公安局是一个执法机关,况且还有专门的法制机构,对送达回证必须有当事人签收时间,这个你不懂吗!想必是330日来签个4月份的收到时间,一则当事人肯定不签,二则没法确定法医鉴定的具体时间吧!!。《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适应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自己签收送达时间是什么意思?送达期间如何计算?(我看过一个材料,对当事人没有签收送达时间的送达回证视为没有送达),事后我再次询问我的当事人,潘维说:哥,我确实没有收到这个东西,收到了我还不给你看。关于一个人签两人名字的问题,事实上是一个人送达,一人送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公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二人以上公安人员办案的规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一味强调,已送达了,矛盾只有法庭来解决了。

被告提供的《传唤证》的送达回证和告知书。本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送达回证和告知书是假的,是伪造的。送达回证和告知书中潘维的签字是复印的。送达回证中潘维的手印是他人的,告知书第一页的手印是复印的,第二页的手印是他人的。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纸质同其它的送达回证的纸质不一样。正式的送达回证的纸质是印刷纸,颜色呈原白色。而被告提供的这二份材料明显呈纯白色,是复印纸。二是当事人的签名是复印上去的。正式的签名背面用手摸有凹凸不平之特点,而复印件没有这些特点,呈现非常滑顺、平整。三是正式签名背面有钢笔水印迹,而复印件没有。(注:大家如果不信,可以就地取材试验)当事人手印可以是他人,也可以用彩色复印机复印。据说,各地的彩色复印机全由公安部门控制,擅自复印彩色材料是受法律制裁的,尤其是擅自复印印章。被告当然不承认。我们要求法庭鉴定。

本人一开始接触这个案子时,就了解到我的当事人只到过三次派出所,有二次签名的机会;在行政复议阶段,本人想了解案子的所有材料,魏坊市公安局的人就是不给看,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但有查阅的权利,而且还有复制的权利,我就觉得这里面有问题。在证据交换的时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齐全,一方说没有,一方又能全部提供出材料来,这个矛盾在哪里呢?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候,经常接触复印材料,也查出过有人利用复印材料(彩色复印机复印或者扫描仪扫描后利用微机打印印章)骗我的情况,这可是造假人士惯用的方法,想必被告应该更明白这一点。因此对潘维案子中出现的矛盾联系到了这种情况,所以在庭审质证的时候重点对其复印情况进行了审查。还好,象我预计的那样,还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况。这里顺便说个小插曲,本来下午3:00时开庭,直到4:00才开庭,对案件程序(也就是送达回证、告知书等的材料)进行质证的时候,这时屋内的光线已开始暗下来,还好我所在的位置(原告)是在南面的窗口下,相对北面(里面)的光线要好一点,在看这些材料的时候,我是背对光线,后我背过身来,背对法庭,面向窗口,手拿材料近距离观看这些材料,后再转过身来,再次近距离确认,这时全庭人员都在注视着我,特别是被告代理人。后来我想:这是不是有人有意安排这种场合?是不是再晚一点时间因光线太暗就不能看出破绽了?还好,我是有备而来,确认不了,我是不能算完的。这也确实难为了有些人,不造怎么补出这些材料来呢!

     庭审完毕,街上已是灯光齐亮,根据我方的要求,法庭要我方三天之内提出鉴定申请。我拉着我局的那位同事、潘维和两位证人,先到商悦镇送下他们几个,后赶到魏坊家中,时至半夜,无话可说。

26日,我就鉴定有关问题向法庭发出了一份传真。内容如下:行政审判庭及张庭长(审判庭庭长):针对庭审质证情况,经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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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8 14: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当事人研究, 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一、对潘维、曹荣花(潘维之妻)、董汉330的讯(询)问笔录进行笔迹鉴定,看到底是王忠还是临时工老门制作的。其中对董汉的78的笔录,如果法院采信,我们将鉴定,如果不采信,没必要鉴定。对潘柱的330的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是临时工老门一个人作的材料,张祖国和王忠不在现场。如果法院采信,我们将申请鉴定,对78制作的那份笔录,法庭如果采信,我们将申请鉴定,如果法院不采信,没有必要鉴定。(事后,我们再次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此材料全是临时工老门一个人制作的。张祖国及王忠不在现场)。所以我们对鉴定结果有信心。二、 对其中的一份送达回证和告知书中潘维的签名及手印要鉴定,看是否是复印的,捺的手印是不是伪造,对告知书中的我清楚不陈述、不申辩不需要鉴定,至于此字是谁写,没有必须鉴定,(事实上也是复印的)。请您估算一下鉴定的费用需要多少?下午我将电话询问,是否下星期一将费用交您处。三、对825的庭审情况,特别是临时工办案和送达回证和告知书的复印造假情况(原告我方认为),我们将整理成通稿材料,然后报给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今日说法、华东电视台道德与法制栏目以及中国法制报、华东法制报、搜狐网站、网易网站等北京各大新闻网站等,对感兴趣的新闻部门或者记者,原告将予以配合,对鉴定结果及今后的案件发展趋势进行跟踪。此事件的民事部分已在搜狐网站魏坊站登载,行政诉讼的结果也是他们跟踪报道的一部分,我说到做到。四、对于法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再次表示感谢。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传真发出后,回传来两个信息。有的人捎信说:你这是在威胁公安局,扰乱法庭秩序。有的人说:看了你的传真后,法院要给单位个司法建议。司法建议到底“建议什么”他们没有说。有的人还甚至说要拘留我。我在想,到底什么地方得罪了法院和公安局的人呢?

在发传真的时候,我也留了余地,只对感兴趣的记者和单位进行配合,言外之意,无兴趣的,如何配合?

认真的思考了一下。原来是针对传真中的这句话:825日的庭审情况,特别是临时工办案和送达回证和告知书的复印造假情况(原告我方认为),我们将整理成通稿材料,然后报给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今日说法、山东电视台道德与法制栏目以及中国法制报、华东法制报、搜狐网站、网易网站等北京各大新闻网站等,对感兴趣的新闻部门或者记者,原告将予以配合,对鉴定结果及今后的案件发展趋势进行跟踪。此事件的民事部分已在搜狐网站魏坊站已登载,行政诉讼的结果也是他们跟踪报道的一部分,我说到做到。

    这段话既没有威胁之意,也没有扰乱法庭秩序之图。一个小小的公务员,胆敢威胁公安局,天大的笑话,如果真的那样,是活够了吧!扰乱法庭,这可是法律所禁止的,无论从狭义,还是广义上,扰乱法庭是指是法庭上,走出法庭就不能算是扰乱法庭。说这话的人看样子也是个法盲。我的这些话是实事求是的话,我已拟好了材料,题目就是《公安是这样办案的》、《公安如此办案!》,到底用哪个题目,还没有最后定下来。别认为我不敢,有什么可怕的。至于拘留吗,对我来说有这么几个好处:一则尝试一下坐房子的感受,二则推脱可以不上班,三则可以强制减肥(近期本人正在减肥,效果不是很理想)。我决不会像我表弟潘维那样,坐了几天房子就到处告,搞得我不得安宁。

对此风波,我一点没有感到意外,一是说明了某些人水平,二是验证了老百姓的一句话,“公安局和法院是一家人”之说。但我坚信,共产党领导下的公安局、法院,是人民的公安局、法院,不是某个人、某些人的公安局、法院,要不怎么叫“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呢!对有些事情,可以一时说不明白,但终归有个明白的时候。“佘林祥杀人一案”就说明了这一点。你就是把我拘留了,你也得有个拘留的理由吧,不会是“莫须有”吧!你就是给了我单位个司法建议,我单位的人也会刨根问底吧,甚至成立个什么调查组,调查来调查去,说不定我还会因祸得福呢。但此事件有几个事实,一是传真是给法院的,几小时后公安局的人就知道了。二是实事求是的话却被误读成威胁、扰乱,三是几个人异口同声说要制裁我。我想:不会是两家在一起商量的吧。

现在回过头来说一说两个民事官司的情况。潘月起诉潘维民事诉讼一案因行政讼诉而中止。潘维诉讼潘月侵权一案到现在没有判,但我想,这个官司98%是赢了,至于说赔偿多少不能定,但判停止侵害是一定的了。对此两案,本人曾看过这么一首诗:千里捎信为一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还在,谁见当年秦始皇。本人也曾经同潘月商亮过,是不是让村里出面调解一下,双方都撤,潘月划一块地给潘维换取通道走。虽然潘维同意,但潘月不知那里来的力,就是不同意。

827早上8:00,潘维的母亲突然去世。潘维的母亲(也就是我的舅妈)是一个非常健康的老太太,以前也没有什么病,只是潘维被公安局拘留后,心里堵得慌,因家庭原因,一直没有就医,仅让村里的“小医生”要了点药。潘维还有一个残疾的哥哥,因此潘维是全家人的顶梁柱,潘维的拘留确实让老人吓得够呛。对农村人来说,政治待遇要比经济待遇强,对潘维的行政拘留,因农村人分不清刑事拘留还是行政拘留,那可是坐押房子的丑事,终生受到村里的歧视,子子孙孙不得翻身。老人去世,直接导致出现二个方面情况。一是对立面可有话可说了。二是潘维没有照顾好老人,将终生后悔。我把这个信息传达给了法院和公安局,他们都说,人的去世与本事件没有关系。当然了,他们肯定不会说有关系的。从法律这个层面,要找出因果关系,难于登天。但潘维决心已定,官司坚决打到底。我向法院申请了延期递交鉴定申请的口头申请,得到法院的许可后,潘维在家里处理老人的后事。

    潘维处理完后事,830日到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同时带去1000元钱,但法院说不够,要3000元,潘维电话通知我,我私下深思:鉴定几个字还得3000元?不会是某些人因潘维家穷,故意抬高费用,让你鉴定不起,然后自动放弃。案子到了这地步,决不能退缩了。就对潘维说:没有钱,到我这里拿,30万元一时凑不齐,3万元还是可以的,更不用说是3000元了,拿去。不过潘维3000元钱还是拿得起的,第二天钱交到法院。我是坚定的认为:鉴定费用最终是由公安局来出了,多少与我们无关,我们仅是暂付款吧了。

825庭审完毕的时候,根据庭审情况,我当时想到了一个“折中”办法。一是余下的4天拘留时间,公安局就不要执行了,潘维的所有损失由公安局负责补上(不叫国家赔偿),两个民事官司全部撤诉,第三人用一块地换取潘维的责任田当路用。我把这个办法叫捆绑式一篮子处理办法,一开始,被告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潘维又不同意(母亲去世后)了。这个和事姥没有当成,悲哀。

潘维也不知道听哪人说的,打电话对我说:哥,公安局造假,是不是也不对啊。我说:当然不对,如果法院鉴定结果出来后,拘留和司法建议不再是给我了,而是对它了。还可能导致三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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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9 20: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打官司难啊

尤其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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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9 15: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读后感慨良多。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要不是有你这么一个见过些世面、又懂法律的亲戚,怎么能申诉心中的冤屈。以法治国任重道远。其实对于法院一般老百姓也不能抱着有理走遍天下的心态来看待。不到万不得一,老百姓还是少打官司,特别是民告官的官司一定要少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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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送“福”2011苹安果

发表于 2006-7-9 14: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这就上人民叹息的打官司难!现在就是一个官匪一家的腐败社会!就像上面原告幸亏还有楼主你这么个在地区工作的亲戚,要是没有呢?无权无势的老百姓那只是任人蹂躏!悲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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