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邵某某租住在诸城市舜王街道拙村被告人王某甲院内,期间其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驱离邵某某,采用在院内点燃液化气罐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邵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温某某、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点燃液化气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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