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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近讨论的停车收费问题,笔者认为安置志愿兵是好事,但可以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因为个别领导能力不够,想不出更好的解决措施而进行违法安置的行为,请有关部门进行答复! 设立之初,是不是应该有公告?作为公共资源处置,是否需要进行听证?是否需要招投标?不是你指定某人就可以成立公司的?懂法吗?谈规定,好的,请看《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潍政发〔2010〕45号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有关部门无法答复,应该会联系信息港进行删帖,其实无所谓了。给大家普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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