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一些旧车投保,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高额的新车购置价。但一旦车辆出现事故,一些保险公司会以车辆使用年限较长为由,大幅度折旧,以降低赔偿数额。13日,记者了解到,市民王先生就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不过法院判决他获得了应有赔偿。
2013年6月底,市民王先生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货车投保,当时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损险赔偿额为30万元。3个月后,他的司机驾车送货的过程中出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委托一家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损失近25万元。随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了拒绝。
保险公司方认为,王先生车子的注册登记日期是2009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近40个月。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车辆折旧金额应该是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X月折旧率。该车使用了近40个月,折旧后的价值还不到20万元。因此,25万元的车损评估过高,超出了车子的实际价值。
“看起来保险公司的说法十分合乎合同规定,但其实里面有猫腻。”法院审判人员告诉记者,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它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这个价格越高,一般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也就越高。当然,保险金的额度也会高一些。因此有的投保人会接受约定一个较高额的新车购置价。
问题在于,一旦出现事故需要索赔时,尤其是针对年份比较长的大型车辆,一些保险公司就会拿“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做文章。计算月数的起点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就会大幅降低。而这个计算起点,保险公司可能不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从而使投保人可能产生另一种理解:起点就是我投保的那一天。
收取保费时,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新车价格,理赔时却按照车辆从注册登记日起的使用时间,对于格式合同的理解成为保险公司方一家之言,这并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说法,判决保险公司从王先生投保之日起,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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