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潍坊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市政、审计、环保、监察、物价、公安、文物保护、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在房屋征收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检查指导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区、市属开发区年度征收计划、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资金监管、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信息公开情况和房屋拆除方案等进行备案,组织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鉴定及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协调等。 县(市)、区及市属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经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由房屋征收、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房屋征收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的统筹协调、房屋征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条件审核和征收补偿方案审定。房屋征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并启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专用章。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人的工作。 第八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房屋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国防光缆、供水、燃气、热力、消防等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筹集,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落实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做好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评估期限、签约期限;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标准; (五)临时过渡方式、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拟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汇总整理,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得到8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后,才能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予公开。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 (五)财政部门书面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认为房屋征收的风险等级较低或消除不稳定因素的措施可行有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期征收的,由相关部门重新发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复核结果报告。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代表参与,由公证机关公证,以公开抽签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市、县、区及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不同区位新建商品住房的均价,作为评估机构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参照基准。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征收人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建设单位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明确建设地点、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平面设计图、建设标准、价格、交房时间、质量和性能要求等事项,并与建设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太阳能等,按照物价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照物价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被征收人从周转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再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费。具体由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推后3个月止的期间。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及以下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及以上房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致使产权调换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对于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交付的,临时安置费增加50%,超过6个月仍不能交付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需继续为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偿。具体由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搬迁补助和提前搬迁奖励:补助和奖励的总额最高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具体所占比例可结合项目实际在补偿方案中明确。 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享受搬迁补助和提前搬迁奖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住房困难申请并出示相关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新闻媒体或征收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在征收政策上给予适当照顾: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征收房屋最低套型面积确定市场评估价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前项规定计算,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差价结算。 (三)被征收人既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又符合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的,应由被征收人选择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或者住房保障方式,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被征收人已享受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证载面积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正常纳税记录2年以上的,结合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20%。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对未登记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复函,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由市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包括: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市场管理工作。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潍坊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将有关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凭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燃气、低保、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税务部门按规定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征收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涉及到被征收人子女转学、转托的,被征收人子女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也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和回迁居住地学校就读。被征收人凭户口本和补偿协议到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八条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发布。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市区的标准每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涉及到国有土地上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可通过协商购买的方式解决,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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