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消费者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各种消费领域隐藏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有关超期燃气表更换费的争议就是其中一例。 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要求,燃气计量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否则,由于燃气表老化,易发生泄漏,引起燃气爆炸事故,直接威胁用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意味着全国已经使用天燃气的地方,都将面临燃气表的更换问题。但是,更换费用应由谁承担?该问题在四川引起了极大争议。当地燃气公司认为,燃气表产权是用户的,应由用户付费更换,并要求每位用户交纳196元以更换新表,如不交费,由此带来的安全事故等“后果自负”。这种做法引起消费者的极端不满,一些消费者还准备就此诉至法院。 为妥善解决有关问题,今年2月,四川省消委会组织召开了专题座谈会,邀请专家、律师、消费者、经营者代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人员进行了深入讨论。3·15期间,中消协也通过网上辩论、网上调查的形式,收集了各方面意见。中消协与新浪网合作开展的调查显示,参加投票的720人中,90.28%的人认为超期燃气表更换费应由燃气公司支付,40.82%的人认为应该由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四川省消委会所做网上调查共收到1686票,其中主张燃气公司支付更换费、用户坚决不出钱的达1545票,占91.6% (详见新闻稿三)。 对此,中消协和四川省消委会观点如下: 一、观点内容 1、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燃气经营者要计算售出燃气量的多少、确定消费者的付费义务,就必须使用燃气表,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因此,配装燃气表是其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公用企业的先决条件,就如出租汽车司机要先安装计价器才能载客,卖菜要事先准备秤一样。消费者所要做的仅仅是付费购气,其他问题应由经营者自行解决。无论从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就商业习惯而言,燃气表都应当由经营者出资购买、安装、维护、更新。 2、消费者对燃气表不具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就燃气表权的实际利行使状态而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主要在供气方,燃气表的直接受益者是燃气公司,没有燃气表,其追求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权利对应义务,谁是最大的受益者、谁最需要表上的数据,燃气表就应归谁所有,由谁维护、更新。而且,燃气公司还对燃气表享有支配权,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燃气用户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由此可见,消费者对燃气表不能自由处分,也就没有产权。如果燃气表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就有安装与不安装的权利。即使安装,消费者也有充分的选择权,自主决定安装任何一种合格品牌的燃气表和挑选任何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装。从上述规定和燃气公司的事实行为来看,情况并不是这样,只是在需要付费时才强调消费者具有产权,而需要支配和处分时却又明确消费者没有任何权利,这样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产权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燃气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默认了自己对燃气表的产权。 3、交纳初装费并不意味着购买了燃气表的产权。天燃气作为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每个用户都有权购买和使用。燃气公司受政府委托从事经营,在向用户提供燃气服务的同时,理应提供连续、到户的运输管道以及燃气表等必备设施。初装费是政府向用户收取的集资建设费用,其目的是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解决公共设施建设和燃气开发中的资金不足。初装费已拨付燃气公司使用,其支出项目应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表费。所以,燃起表的产权属于燃气公司,其费用应摊入燃气公司的经营成本中,另行收费本身即具有不合理性。初装费的缴纳并不是断定燃气表归属的根据,消费者享有的是集资回报,除支付较低水平的燃气费外,不应再交纳任何费用。燃气公司无权借机改变初装费的性质,并依此转嫁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4、保证安全供气是燃气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据此,经营者应对燃气表的安全性负责。超期燃气表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主动进行更换。安全重于泰山,燃气经营者不交费不换表的举动,既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是逃避法定义务、推卸自身责任的做法,这种默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丧失了起码的商业道德,更不是政府特许的公用企业应有的作为。 5、燃气费的价格构成应当明示。按照《价格法》第18、22、23条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定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燃气公司从事的是公用事业,其收费成本核算应该公示,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在目前燃气价格构成并不明朗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单方主张现有燃气表未计入成本的说法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如果气价核算中已包含了气表费用,燃气公司收取换表费就属于重复收费、乱收费。 6、在目前对燃气表产权的归属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即使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更换费时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些消费者反映,燃气公司要求用户支付的换表费远高于实际成本和需要。作为公用企业,燃气公司垄断了特殊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理应加强成本规范,减少城乡居民的用气负担。如果利用垄断经营地位,虚置成本,抬高价格,牟取暴利,依据《价格法》第14、40、41条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相关建议: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都存在计量表归属问题,如果所有计量表的更换费均由消费者负担,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全国费用累加,数目十分惊人。而且,已过使用期的燃气表,不仅影响公平结算,还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如不及时更换,随时威胁着千家万户的安全。党中央提出,要“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关系,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安全执法,加强安全生产设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为此,中消协和四川省消委会建议: 1、政府有关部门敦促燃气公司,尽快对超期民用燃气表进行免费更换,确保消费者安全用气。燃气公司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无法选择、无力谈判,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管,敦促其合法、诚信经营,切实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妥善处理有关争议,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 2、有关立法机构加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明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计量表产权归属,明确更换计量表的责任方,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因为上述计量表不同于一般产品,而是关系到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产品,长期权责不清,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从技术手段、经济能力、现实情况考虑,经营者都优于消费者,立法明确计量表产权归经营者,有利于责权的统一,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目前,江苏、西安等省市出台的燃气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燃气表由燃气公司负责维护、更新。 3、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理清民用燃气费的成本构成,明确初装费等收费项目的支出情况,并予公示,以增强燃气等公用事业收费的透明度,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督权。 有关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71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10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第7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18条 燃气企业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29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 第19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5、《价格法》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18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第22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23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41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10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7、《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32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8、《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19条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