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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山水龙门口

一个交通事故的处理,这样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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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力龙

发表于 2014-3-2 21: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一名交通民警 发表于 2014-3-1 11:22
1、金某驾驶的摩托车是新车且已通过车管部门检测并上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也未进行过改装,为什么现在检验 ...

老头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了吗?
1、老头驾驶无牌无证三轮
2、老头无驾驶证件
3、老头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
而人家二轮车,证件齐全、正常行驶,仅仅是路口未停车观望,就划分对等的责任,合理吗?合理吗?你觉得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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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 21:26:45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发生事故无证驾驶是不是要负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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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3 09:50:4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拍拍马屁 发表于 2014-3-1 13:07
在村子里行走时,差不多10间左右的房子就有一个小胡同,你在村子里走时该不会是一直按着喇叭走吧?要是这 ...

有关的交通法规有硬性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农村一般是4-5户一排房子就一个胡同(每户四间房子,大约16-20间房子,每间房子3米多宽,也就是说两个胡同之前的距离大约合计50-60米),路过胡同口按一下喇叭提醒别人,也是为了自己的安全。摩托车的喇叭不足以影响百姓生活,而且也不是一直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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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送“福”喜气羊羊

发表于 2014-3-3 10: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
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
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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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3 10:56:1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一名交通民警 发表于 2014-3-3 10:17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 ...

{:soso_e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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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送“福”喜气羊羊

发表于 2014-3-3 11: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 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 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 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 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 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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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送“福”爱心使者宣传大使调侃乱语幽默大师白金元老功勋元老喜气羊羊

发表于 2014-3-3 19:37:06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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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3 20:24:09 | 显示全部楼层 IP:天津
这样的事一点也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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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4 10: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我只想说,如果是老头的家人先上网说对方家里是公检法的,那楼主就等着挨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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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5 19:40:3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龙城儿女2 发表于 2014-3-1 13:50
我不认识任何一方,这只是我看整个事的看法!!不同意认定你可以向上一级复核,在吧里发帖子管什么用!! ...

我觉得交警的回答已经很明确了,我这个旁观者都看明白了,建议楼主不要再去抠字眼什么的了,如果真的觉得有问题,那就去更高级机关去申诉吧,在网上增加交警的压力也确实是让人感觉有点博同情,操纵舆论,咱们诸城信息港不应该成为打击报复的平台,有事说事,不要不达目的就不依不饶的,要是办个案子都从这些小节上找人家毛病,以后谁还干办案子,如果有一天咱们遇到了不公平,交警害怕惹上麻烦,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那也没有人敢帮咱们了。说的可能有点不中听,楼主别介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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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5 21:53:06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看了这个贴子,不得不注册处帐号说一下:
1、愿天下无交通事故。
2、愿天下赖人的人死光光,全家死光光。

3、对于司法鉴定不合格问题。
    交警在执行时,只要是车上过路,就是不合格。理由是有了磨损,这是潜规则。我们贫民没办法的。也就是说,哪怕是交警队,所有上路的车都是不合格的。
4、对于法律问题。一条原则:法大于条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当然,还有行政诉讼法。这个需要细细的研究。
5、对于皇华的问题,我只能诅咒,所有昧良心的人死无葬身之地。 不知你去提车时,车里的油是不是一点那怕是一滴也没有了?
6、你们是同村的。你们应该商量着如何让公司多赔点,这才有同村之情。不过,现在这个社会,碰上的车祸,就想着多要钱,古风不再啊。
7、前面有人贴的那个 资深交警的贴子,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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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诸城风火轮 发表于 2014-3-5 21:53
看了这个贴子,不得不注册处帐号说一下:
1、愿天下无交通事故。
2、愿天下赖人的人死光光,全家死光光。 ...

以后这两家在一个村里也没法见面了,仇人啊,千万别再弄出别的人命就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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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45:5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黑就是黑,白就是白,黑白不能倒过来。让你黑就黑,让你白就白。明白了吗?都别叨叨了,假如上纲上线,交警说的真没错。假如对方交警队真有人,摆出条文来,你楼主还真没辙。算了吧,都别叨叨了。好好静下心来,想一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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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51:09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这样的事,我也经历过一次。我的老爸被一辆车创了,对方喝酒驾驶,撞了人跑了,就因为驾驶员的哥哥在交警队肇事科,和办案的打了招呼,我们忍气吞声,仅仅让对方服了医药费就算了。虽然肇事车所在单位处理事故的人想给我们一点赔偿,就因为办案的不答应,我们一份也没得到。(我老爸将近七十岁的人了,受伤很厉害,肇事方单位处理的人很大度,也不缺那俩钱,提出适当给我们一点营养费)。此事过去七八年了,看到这件事气愤不过,写出来,也算出了心中一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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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6 22:32:0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北京
踏雪有痕 发表于 2014-3-6 09:51
这样的事,我也经历过一次。我的老爸被一辆车创了,对方喝酒驾驶,撞了人跑了,就因为驾驶员的哥哥在交警队 ...

对方亲戚也是在肇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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