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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9 15:28:5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楼主反映的问题很重要,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如果负面的、虚假的帖子过多,会造成处理问题的上级领导更加不重视,使帖子反映的问题单位和个人不屑一顾。
网上民声将变成故事会、山海经、曲苑杂坛。
呼吁发帖实事求是,真人真事真人声,
回复评论客观更正,避免盲目跟风,
把一个正能量平台变成出气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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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9 16: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楼主说的很对,用心不良的人把这当成整人的工具,太卑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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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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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9 18:31:24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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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9 21:32:28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西太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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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0 06:59:2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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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0 09:47: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
对!有些人就是喜欢颠倒是非黑白,为了自身利益。言论自由也是有前提的,不能胡说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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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0 10: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空中的浮萍 发表于 2014-7-9 16:00
楼主说的很对,用心不良的人把这当成整人的工具,太卑鄙!

见多不怪,反正不用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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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0 10:31:5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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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5 15:30:2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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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7 08: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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