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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关于《潍坊市供热办法(草案)》,你有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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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1 09: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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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供热办法》是今年的政府规章重点立法项目。市市政局起草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进行了多次论证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实效性,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诚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邮箱lfk8091521@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邮编:26106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潍坊市供热办法”字样。


3.拨打联系电话8091521。


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0月19日


潍坊市供热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立法原则】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集约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区供热主管部门受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六条【社会投资】  鼓励社会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编制】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供热范围】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满足用户供热需求。


供热企业应当自发展用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用户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设计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  接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热设施设计图纸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义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换热站移交】  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由非供热企业运行管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统一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供热率】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下列比例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建筑节能百分之五十以上,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二)建筑节能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协商后确定是否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时间】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4日十二时至次年的3月15日十二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供热温度】  采暖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实行分户热计量的,在满足前款条件且温控阀保持最大开度持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情况下,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应当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用户和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对供热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充水试压】  采暖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并确定试压时间,在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和供热期间,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维修,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低温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保证在采暖期开始时达标供热。


第二十二条【分户计量】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时,应当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热量结算点。


第二十三条【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符合我市供热体制现状和供热成本变化,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适时调整。供热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供热价格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热费收取】  供热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足额交纳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在线监控】  供热企业应当在热源厂、换热站设置在线监控设施,设置户内测温点,连续监测供热参数,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第二十六条【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按时连续供热,保证供热质量。


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非因用户原因导致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供期间的热费;实行分户热计量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停供期间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七条【停业管理】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经营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接管。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投诉处理、节能降耗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既有小区申请集中供热】  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申请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小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既有住宅小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


第三十条【暂停和恢复供热】  用户要求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免费办理停止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可以为其办理停止或者恢复供热手续,相关施工作业费用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内的水;


(四)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投诉受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供热投诉。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第三十三条【测温】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测温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时间,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完成。


供热企业不按时入户测温或者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到场,供热企业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果。委托监测机构测温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现场测温应当填写测温记录,由相关各方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拒绝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温度达标。


第三十四条【测温要求】  测量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数字式测温仪。


第三十五条【退费标准】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室温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实行分户热计量收费的,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应当退还不达标天数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六条【退费时限】  对温度不达标的用户,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二个月内退还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争议处理方式】  供热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维护责任】  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


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  供热企业可以按规定对热源厂、市政供热管网和住宅小区内供热经营设施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以上供热经营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条【设施检查】  供热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入户进行供热安全和设施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十一条【事故抢修】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设施改建、迁移、拆除】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具备供热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的;


(二)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开始前不按时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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