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确认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凿改嫌疑;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七)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八)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转移登记日期。 第四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转移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五)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签注“使用性质:”和改变后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签注“解除监管日期:”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八)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九)签注“转移登记日期:”和转移登记的具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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