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警察罚款合法吗?
看了以上这个题目的人,可能都会提出一个反问题,电子警察都执法了这么长时间了它有问题吗?根据本人的观点认为,电子警察执法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是一种违法的执法行为。电子警察作为执法过程中的一个证据是值得肯定的,但把它作为行政执法的充份依据是错误的,可以说是违法的。
第一、电子警察执法,执法主体有待推敲。1、无法正确实施回避制度。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由于使用了电子警察,人们就无法确认操作电子警察的执法者是否存在应当回避情况,是否在操作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比如说把要好的人的违法纪录删除,对报复的对象修改记录回重处罚。)2、执法人数违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二人。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引发交通堵塞。”,而电子警察执法不要说二人,一人都没有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值得推敲。
第二、无法正确体现执法精神。1、不能作出正确判断。无法及时纠正,不能正确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但是电子警察不可能确认,当时违法行为是属于轻微的还是严重的,不可能给予违法者以“口头警告”,不能体现执法精神和管理的本质。2、无法承担告知义务。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交通警察在执法时应当告知“你有权陈述和申辩”。显然“电子警察”无法担负起这一义务。
第三、执法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电子照片不能成为执法的充份证据。1、因为“电子警察”执法不是一种当场执法,我们只能说是一种执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执法的充份理由。这是因为,“电子警察”拍录违法行为到通知有关人员前来处理是有一个过程的,这样一个过程中我们剥夺了当事人申辩的权力。试问某个公安局长一个星期前的几点几分几秒,当你走出公安局门口的瞬间你用的是多少公里的时速,你能够记得吗?你当时遇到了什么人,有没有看到红灯,你记得吗?象“电子警察”这样的执法方式,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申辩的权力,显然单凭“电子警察”的“一面之辞”来进行执法是荒唐可笑的。实际上当事人违法可能存在多种合法合理的原因,所以说单凭“电子警察”执法的证据是不充份的。这些原因是:1、可能因为天气的原因导致当事人看不清交通信号灯,交通通标志。2、可能因为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导致树木房屋,或者由于其他人为因素导导交通标志被遮档交通标志线不清。3、执法的“电子警察”本身就存在故障。露天的电子警察完全可能因为时间长、设备老化、特殊情况等原因存在故障。4、受人胁迫,而违法。5、为了紧急避险而违法。(可能存在突然冲一个行人而导致机动车未按规定的道路交通标志而行驶)。6、没有违法被认为违法。比方说有一个报导,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汽车出现了紧急问题,制动系统出现警报,发动机温度超高,在路肩上进行了紧急停车(完全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而“电子警察”恰好拍下了汽车驶入应急车道的行驶状态,对其进行了不加分辩的处罚。当事人到交警大队、公安局等进行申辩,而得到的结果还是对其进行了处罚。
所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以上这些原因都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进行充份地举证(而不应当由当事人举证),如果没有充份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行政机关是不能处罚的。
2、简易程序存在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和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也就是当场处以罚款的,不按照以上程序执法是错误的。
3、一般程序存在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简易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都应当执行一般程序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二)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和复核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而“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首先没有按照以上程序进行,第二没有“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而是通知当事人违法了事,至于程序上的事都是用事先写好的单子叫当事人签名了事,根本没有执行以上程序。
4、验车的时候有违章纪录就不予验车,是违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为《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文件都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所以公安机关对有违章纪录的汽车,在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加设禁止性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验车。至于行政处罚应当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当将行政处罚作为验车这个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
第四、执法对象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笔者认为该条的意思是: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而不是现行的执法机关主观认为的“违法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这里应该明确违法的应该是人而不是物,也应是说只有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法的时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能够对人处罚,而不是对“违法的机动车”进行处罚。换句话说机动车主或管理人他们没有违法就不能处罚。
这样就突现一个问题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跟违法者是不是同一人呢?在“电子警察”执法的时候总是将两者混为一谈,如果违法者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那么必将出现执法的对象错误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比如说在汽车租赁行业,往往是警察的罚单到的时候租车者(违法者)已经还车走人,而对汽车的拥有者管理者处罚,大家说正确吗?当然还有将汽车借给他人的情况,或者几人共用一辆车的情况,你说在一个星期(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大家还能记得在一个星期之前的某一时刻是谁在开车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