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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新娘们~《新婚姻法》你们了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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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1 08:2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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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本条解释主要解决因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及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婚姻登记瑕疵情形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程序具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可以被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履行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推定的方式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规定。实际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允许对当事人强制进行鉴定。本条解释就是对民事证据规则具体应用。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明确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现在很多打工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外地了,很多时候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父母照顾,在此情形下,孩子往往得不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保障,所以,本司法解释赋予孩子独立请求抚养费的权利,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常有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甚至以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使用权,甚至使另一方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但由于感情尚在、孩子成长等原因,另一方不愿离婚,但又想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条解释规定旨在保护上述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下,不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当然夫妻一方行为具备本法规定的情形,不必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可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本条规定首先是针对一方婚前的特殊动产的增值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动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值,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需要任何人付出劳动或者进行经营而增值,比如黄金、珠宝、古董、字画等物品,其收藏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物品没有改变,但是自然增值却随时间而产生。所以,对这些自然增值部分,法律上认定应当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在婚后并不需要附加劳动才让其产生增值。而其次,法律上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比如说一方在婚前拥有的机器,在婚后作为股份投资到企业中,所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因是因为在机器投入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使其产生收益,该部分收益应当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解释旨在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性引起的纠纷。在实践中表现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而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产生的争议问题。此问题涉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房产的赠与通常采取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形式,但基于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在未过户前的任意撤销性,致使赠与一方在其所有房屋没有过户登记前可以随时解除赠与合同。因此在完成赠与合同此类实践合同,不仅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直(如订立赠与合同),还需在赠与房产交付(房产以登记为交付)后才能成立。如果现实中交付房产办理变更有困难的,律师建议至少应当办理赠与公证,但是即使公证仍然存在一定风险!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一般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时,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但是子女一旦离婚,夫妻间经常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上产生争议。本条解释针对父母出资意愿不明时产生的房屋归属纠纷作出了规定。在当今房价高企,离婚率激增的社会背景下,大部分父母对为子女婚后买房出资行为持比较现实的态度,一般不愿在子女离婚时,让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走其出资部分。因此本条解释将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本意认定买房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出资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双方。
现实中,所谓“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二是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出资款项。第一种情况是典型的父母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的行为。父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如想将其取得不动产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则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两人名下。若没有此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第二种情况下,通常要弄清父母拿钱给子女买房行为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该问题的认定主要依据案件的证据具体考量。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本条解释主要针对夫妻一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问题,一直以来法律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问题存在一定漏洞,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监护人应当是配偶,而配偶本身虐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配偶拒不离婚的,其他人无权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以上权利,所以,本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据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在变更监护权后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再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发因生育权问题发生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现今社会工作竞争压力大,有些女性不愿意生育,在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提出离婚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权利优先与谁的问题。我国法律和政策均保障公平享有生育自由的权利。故男方生育权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女方生育权为前提,实际上本条承认了中止妊娠是女方生育权的。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并不一定导致离婚。但是如果男方因为女方拒绝生育等问题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法庭以实际上的事实来判断双方是否已经感情破裂,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本条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该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婚前财产都是不对的。本解释在处理分割此类房产的原则是既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同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的规定,公平分割婚后双方共同房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本条注意的是增值部分也并不是完全平均分割,而是区分婚后共同房贷部分的增值,婚前还贷部分的增值比例仍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且,法律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偿,并非确定平均分割,适当补偿仍然应当考虑适当照顾女方为原则。
对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问题的认定:一是从偿还银行时间看,还贷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房贷的金钱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收入;二是看夫妻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对房屋还贷问题有特别规定则可排除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此时夫妻一方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需要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房产买与第三人,且第三人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条件时,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以无权处分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给予支持。

“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通常要符合以下三点:一是受让人受让时主观善意。二受让人支付和合理的对价三受让物的实际转移占有。本条解释中,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出售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不管该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本质上都是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引致的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的利益冲突正式上已取得制度解决的问题。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处理问题的规定。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由此可见,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的优惠性,从某种意义讲甚至带有人身色彩。所以,夫妻以一方父母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是对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的处理问题。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上看法律法规对于已经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不是说所有任何情况下都能讲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现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险统筹账户由用人单位统筹和政府补贴组成,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政府对该补贴发放数额进行普调,将来到底应当取得多少养老保险金在离婚时都无法进行预先测算,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费也在逐月的累加而在不断变化之中,所以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时,就对养老保险进行分割是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养老金的取得是以领取人的生存为条件,领取人一旦死亡,该养老金即行停止,所以,不存在确定的可期待性。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

本条是针对夫妻双方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进行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到法院起诉离婚。此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先前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按双方协议作出判决,另一方主张无效要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夫妻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不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被继承人死亡但并未在其死亡后即时分割遗产的情况。如夫妻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但另一方尚健在的情况下,出于尊重老人情感考虑,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之间一般不会进行遗产分割。此时,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请求分割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由于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夫妻对于作为遗产的共同财产只是享有期待权,夫妻一方关于分割该部分财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不能再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在夫妻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夫妻一方诉请分割原有共同财产的主张受理。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针对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夫妻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间的借贷并没有为现行法律所禁止。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了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人间的借贷不同外,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民事借贷。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外,还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旨在规定夫妻双方都存在婚姻法上的过错行为,在此情况下,由于过错互相影响,如何判定哪方过错更大,哪方过错较小法律上认定存在困难。很多情况下由于一方出现小过错,而另一方无法忍受导致更为严重的过错,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本司法解释直接确定如果双方过错的,互相不承担过错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夫妻一方在离婚时隐匿财产,而另一方由于条件限制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所以,在离婚时该部分财产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一方发现未分割的财产时,可以主张分割。而一方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受
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一方发现就能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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