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行为,加快推进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以及《潍坊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街区及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依法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扣除代收费用和税额以外,专项用于我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由市财政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管理。 第二章 收取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收取范围为我市胶新铁路以南、环湖南路以北、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的区域。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农贸集贸各类市场、个体经营者、运营车辆等,均应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五保户(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失业人员(以人社部门颁发的《就业创业登记凭证》为依据)、低保对象(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等,减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收取分工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单位或代收单位由市政府依法确定,相关部门配合收取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工作,收取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具有公共管理职权的部门和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为收取。 居民小区、城中村内居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镇街区配合收取单位代为收取;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企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税务部门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有明确开办主体单位的各类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场开办主体单位配合收取单位收取,属地管理的各类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镇街区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卫生医疗机构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卫健部门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交通运输经营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交通部门配合收取单位收取。 第四章 收取管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缴纳,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收取单位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正规税务发票。市税务部门负责票据的核销、稽查及其它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拒不缴纳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空置3个月以上、三表(水表、电表、气表)走数均为零的住户,可申请免缴走数为零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申请流程由收取单位制定。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之外,我市其他区域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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