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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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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16 14:5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山东潍坊
360截图20200316145608421.jpg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2016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2016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许,在诸城市全城热恋KTV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史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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