啊!看来共产党也不能相信啊。我说:共产党是伟大的党、正确的党、光荣的党,但党里边也不是有反党的吗!不也是有成克杰、胡长青、李纪周之流吗,这件事很正常。不过,我还是向他们宣传了一些党的好政策,因我也是一名共产党员。“照实的说”到什么时候都是一个公民的义务,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六份证据是《传唤证》,传唤证上确实有潘维的签名和手印,经过确认,这确是潘维的。但传唤证的具体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分至2005年3月30日* 分(具体多少分记不起来了),是由被告填写的。针对传唤证,本人提出以下反驳意见:一、传唤证的签名和手印是潘维在5月22日拘留时填写的,不是3月30日填写的,也就是被告后来补写的,二是这个时间理应由原告来填写,为什么由被告填写,被告自己填写恰恰说明了被告没有行使传唤的权利,这个时间是被告后来补上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原告行使填写时间的权利,你被告为什么来代替呢?你被告不知道这一点吗?这份传唤证是后来补的,应视为没有。被告当然不承认。到底怎样,还是由法庭来定吧。
第七份证据是关于潘柱和董汉关于养殖场的购买合同。我当时就提出二条反驳意见:一是本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是董汉和潘柱一同证明这个合同是7月8号提供的,法庭当场宣布本合同不予采纳。
第八份证据是村委证明。8月18日证据交换的时候有,8月25日庭审质证的时候公安局没有出示,不过我还是要说明一下。应商悦镇派出所的要求,银金沟村会计在7月8号到当地派出所写的一个证明。后来,我针对上述证明让村委也出了个证明,证明里说:“7月8日,村支书安排会计到派出所,因上午会计不在家,下午到派出所写出什么云云。”村里的干部说,只要是实事求是,到什么时候都不会犯法的。村里的干部当然不知道这里面的奥妙。这个证明足亦证明7月8日会计到派出所写的那份证据是无效的证据。看样子,公安局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了。
第九份证据是《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潘维根本就没有收到,至于法医鉴定的内容更不知是什么东西了。法庭说,你对法医鉴定的内容如何看?我只是说,到现在都没收到这个法医鉴定或者复印件,到底什么内容,我们不知道,无法对法医鉴定发表意见。最后我只是说,按程序来(公安局送达给我们,几天后不回信,就算是承认了)。但是你被告没有送给我们啊。这就是程序的问题了,后边专门就程序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份证据是告知书和宣读书,我们不承认有这些东西,我方根本没有收到这些东西,不予答复。 其它证据是被告制作的,这种证据,前面说过,只要时间没有问题,其它的不会有问题的,就不再说了。
本案的程序是我方所关注的。对于讯(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临时工讯(询)问、记录并办案的问题,办案人员没有签字的问题(实际不在现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公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二人以上公安人员办案的规定,程序不合法,这里不再细说。
关于《法医鉴定》,被告提供了4月8号的送达回证(收到《法医鉴定》复印件的证据),有潘维的签名和手印。在质证中我们提出了以下四点:一是潘维根本就没有收到这个法医鉴定复印件,二是潘维的签名和手印是在3月30日制作询问笔录的时候预先签的名和捺的手印,其它内容是被告后来补写的。三是这个送达回证没有潘维的签写的收到时间,仅有被告写上个收到时间。四是送达人是一个人签了二人的名(张祖国和王忠)。在答辩中本人提出:我的当事人是个农民,对于什么是送达回证,讯问笔录等等一概不懂,你让他签什么字他就签什么字。被告公安局是一个执法机关,况且还有专门的法制机构,对送达回证必须有当事人签收时间,这个你不懂吗!想必是3月30日来签个4月份的收到时间,一则当事人肯定不签,二则没法确定法医鉴定的具体时间吧!!。《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适应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自己签收送达时间是什么意思?送达期间如何计算?(我看过一个材料,对当事人没有签收送达时间的送达回证视为没有送达),事后我再次询问我的当事人,潘维说:哥,我确实没有收到这个东西,收到了我还不给你看。关于一个人签两人名字的问题,事实上是一个人送达,一人送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公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二人以上公安人员办案的规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一味强调,已送达了,矛盾只有法庭来解决了。
被告提供的《传唤证》的送达回证和告知书。本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送达回证和告知书是假的,是伪造的。送达回证和告知书中潘维的签字是复印的。送达回证中潘维的手印是他人的,告知书第一页的手印是复印的,第二页的手印是他人的。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纸质同其它的送达回证的纸质不一样。正式的送达回证的纸质是印刷纸,颜色呈原白色。而被告提供的这二份材料明显呈纯白色,是复印纸。二是当事人的签名是复印上去的。正式的签名背面用手摸有凹凸不平之特点,而复印件没有这些特点,呈现非常滑顺、平整。三是正式签名背面有钢笔水印迹,而复印件没有。(注:大家如果不信,可以就地取材试验)当事人手印可以是他人,也可以用彩色复印机复印。据说,各地的彩色复印机全由公安部门控制,擅自复印彩色材料是受法律制裁的,尤其是擅自复印印章。被告当然不承认。我们要求法庭鉴定。
本人一开始接触这个案子时,就了解到我的当事人只到过三次派出所,有二次签名的机会;在行政复议阶段,本人想了解案子的所有材料,魏坊市公安局的人就是不给看,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但有查阅的权利,而且还有复制的权利,我就觉得这里面有问题。在证据交换的时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齐全,一方说没有,一方又能全部提供出材料来,这个矛盾在哪里呢?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候,经常接触复印材料,也查出过有人利用复印材料(彩色复印机复印或者扫描仪扫描后利用微机打印印章)骗我的情况,这可是造假人士惯用的方法,想必被告应该更明白这一点。因此对潘维案子中出现的矛盾联系到了这种情况,所以在庭审质证的时候重点对其复印情况进行了审查。还好,象我预计的那样,还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况。这里顺便说个小插曲,本来下午3:00时开庭,直到4:00才开庭,对案件程序(也就是送达回证、告知书等的材料)进行质证的时候,这时屋内的光线已开始暗下来,还好我所在的位置(原告)是在南面的窗口下,相对北面(里面)的光线要好一点,在看这些材料的时候,我是背对光线,后我背过身来,背对法庭,面向窗口,手拿材料近距离观看这些材料,后再转过身来,再次近距离确认,这时全庭人员都在注视着我,特别是被告代理人。后来我想:这是不是有人有意安排这种场合?是不是再晚一点时间因光线太暗就不能看出破绽了?还好,我是有备而来,确认不了,我是不能算完的。这也确实难为了有些人,不造怎么补出这些材料来呢!
庭审完毕,街上已是灯光齐亮,根据我方的要求,法庭要我方三天之内提出鉴定申请。我拉着我局的那位同事、潘维和两位证人,先到商悦镇送下他们几个,后赶到魏坊家中,时至半夜,无话可说。
26日,我就鉴定有关问题向法庭发出了一份传真。内容如下:行政审判庭及张庭长(审判庭庭长):针对庭审质证情况,经过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