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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管局致全市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提醒告诫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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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3-7 11:33: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山东潍坊


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

电动自行车质量事关道路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经营秩序,防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对我市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律,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二、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构建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配备质量安全人员;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它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

三、禁止销售经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认证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规改装行为:1、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2、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涉电动自行车产品部分法律法规及标准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摘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摘录: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摘录:

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c) 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 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 25 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d)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 55 kg;

e) 蓄电池标称电压应当小于或等于 48 V;

f)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当小于或等于 400 W。

4.3电动自行车的软硬件均应当具有防篡改设计,防止擅自改装或改动最高车速、功率、电压、脚踏骑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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