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街**小区**号楼1-20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1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村路段处,与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倒地,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随后,沿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鲁******号大众牌轿车及郭某某驾驶的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客车又与倒地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当日8时许,周某某报警返回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周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案中,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周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案中,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郭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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